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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巷,在沪无固定住处。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2266********),并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向涉案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

2.兴业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律师函、挂号信寄送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经涉案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欠本息。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涉案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经多次催收未能归还。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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