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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9********,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路**房**楼**号。2014年3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自贡市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8月10日、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自贡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2702000********、52404700********的两张信用卡,办理激活后陆续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珠宝店”、“**寄卖行”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透支消费。2016年7月21日卡号42702000********的信用卡、2015年12月25日卡号52404700********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自主还款。逾期后,发卡银行采取打电话、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催收,林某某仍不归还。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发卡银行在催收的情况下,改变住所和联系电话后拒不告知发卡银行。截止于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卡号52404700********的信用卡共欠本息129289.37元,其中本金82589.45元;卡号42702000********的信用卡共欠本息32053.99元,其中本金20006.3元。

案发后,林某某的家属于2019年10月6日、10月7日为其42702000********的信用卡共计还款21000元,为其5240470********的信用卡共计还款83000元,还清了所欠银行本金,并同银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偿还剩余款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人口信息表③中国工商银行自贡分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办理资料④信用卡交易明细⑤信用卡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律师函⑥存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⑦刑事判决书⑧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

二、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独林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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