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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诉刑诉〔2019〕59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新店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含元路保亿风景大院内申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8686167******,额度10万元,同年2月5日林某某开卡使用,前期能正常使用,2014年7月5日还款2000元后再无还款,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兴业银行催收无法联系到林某某本人,经查,林某某于2014年7月变卖其在西安房产并回到福建省居住,同时变更联系方式,均为告知兴业银行,致兴业银行无法催收到其本人。经鉴定,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林某某卡号为48686167******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196779.08元,偿还本金134267元,尚欠本金62512.08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已向兴业银行结清欠款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建堂

检察官助理:付允韬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8603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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