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长乐市**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楼**宿舍。2019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镇**路**号**楼**室宿舍,趁同宿舍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陈某某的VIVO牌X20A型手机1部(已缴获,价值人民币665元)、手机壳内身份证1张(已缴获),后林某某使用该手机登录支付宝,使用陈某某绑定支付宝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盗刷金额9998元,钱款被其花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1月19日在嘉定宝安公路网吧将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赃证物品的处理情况。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9月19日晚其在宿舍楼下洗衣服,后发现放在宿舍内的VIVO牌手机和身份证不见了,该手机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还在同日被盗刷9998元,其怀疑是舍友林某某偷的。
5.林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林某某支付宝于2019年9月19日收入9698.03元。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情况。
7.被告人林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秋贤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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