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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号**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年3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石碁镇莲塘村HD酒吧内拾得被害人刘某某遗失的一张卡号为621700332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林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广州农商银行番禺石歧支行的柜员机以每次人民币3000元,分6次共取走被害人刘某某卡内的人民币18000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用上述银行卡在广发银行石碁自助银行的柜员机分五笔,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00元,共取走被害人刘某某卡内的人民币1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退回全部赃款人民币304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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