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3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个体,住开平市**镇**村**号。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开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开平市检察院于同月16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先后聘请林某乙、林某丙(均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年初开始,在未经“Honeywell”、“Symbo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开平市**街道**路**号**幢首层**号铺位和**路**号**幢**房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
2018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扫描仪主板、商标标贴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Honeywell”、“Symbol”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共价值人民币2282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徒杰武
书记员:陈 小 贝
2020年3月3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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