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6月1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组织汪某某、林某某等工人在其租用的位于晋江市**镇**村村**村**号**层加工点内,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9年3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查获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98双。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64725元,且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T15107-2013标准合格品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扣的涉案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以及注册商标证、驰名商标认定书、鉴定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中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以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壹册及补充材料壹页;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肆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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