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住台州市三门县**镇**村。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由该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对外谎称自己能够低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得知该情况后,向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许诺以票面金额1.6%的价格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自己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票面金额0.6%。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从张某甲获得开票信息,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让他人伪造42份受票单位为宿迁**集团公司、票面金额共计13406531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然后出售给张某甲,张某甲又将该发票出售给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张某甲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经鉴定,该42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假票。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0元,张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发票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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