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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8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至少6份,票面额合计至少人民币3611678.68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票、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敏

检察官助理:倪秋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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