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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营口港务集团汽运公司(合同制职工),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6号摩托车沿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伟交通岗50米处时,被执法交警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在被交警大队民警带到办案中心的过程中,侮辱殴打民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正常执法。经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mg/1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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