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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路**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漳州市龙文区天利仁和小区北门出发,沿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龙溪南路叉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为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进格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36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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