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大桥收费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