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6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人,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在合肥市包河区**路**酒店内移动车辆时,所驾驶闽A*****F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停放在此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4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10天, 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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