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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1********,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时2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5小型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大街交叉口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甲驾驶的豫S****1出租车,事故致两车受损, 豫S****1出租车乘坐人刘某某,王某乙受伤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民警对林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提取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

检察官助理:许旭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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