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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宜春市袁州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在宜春市**镇吃饭并饮酒。之后,林某某乘坐其妻子易某某驾驶的赣******小型轿车从宜春市袁州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行驶至宜春服务区加油。加完油后,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该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沪昆高速849KM新余收费站时,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林某某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对林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1.45mg/100ml。被告人林某某在提取血样后离开公安机关,2020年5月1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车辆通行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01.4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红梅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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