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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株洲市**区***路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株洲市省直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林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41.66mg/100ml。。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辆。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芦淞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604****)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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