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路**村的家中吃饭饮酒并休息,后于当日22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闽*****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华洲水产市场,途经兴贤路霞洲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3.17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隔时醉驾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青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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