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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0时42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行驶至湖里区**路**路口至**路口段,后在车上睡觉,被到场的民警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82.90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监控等

6.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容生

检察官助理:黄惠贤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59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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