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期**公馆**号。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号小轿车到本区南埔镇施厝村一朋友家吃饭、饮酒,至22时15分许,由刘某某驾驶该车载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路老北京羊蝎店继续吃饭,至22时45分许,因刘某某已离开,被告人林某某遂驾驶闽******号小轿车从老北京羊蝎店外的路边出发,经驿峰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行驶至驿峰路德和酒店路段时,将车停靠路边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03.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行驶路线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英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0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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