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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重庆银翔牌助力三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镇**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粮库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0.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林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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