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 汉族, 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22时33分,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H****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安亭镇和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路、新源路路口西约100米处,遇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林某某见状遂欲调转车头企图驶离现场,倒车过程中车尾撞击路边行道树,后被民警驾车拦停。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民警)的证言、相关照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等,证实本案案发及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毫克/毫升;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逃避检查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天晓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鲁 云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68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书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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