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2********,汉族,大学文化,广东**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3时0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至宝山区新沪路1168号处,冲撞门口石狮子等设施,发生单车事故,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5,150元。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6月19日3时06分许,接林某某报警至宝山区新沪路1168号处,处理车辆事故中,查获其中沪******车驾驶员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6月19日4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在同济医院被抽取血样。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毫克/毫升。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6月19日4时26分02,被告人林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38毫克/100毫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和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造成宝山区新沪路1168号处设施物损价值人民币5,150元;沪******物损价值人民币47,223元。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7.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6月19日3时06分许,他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至宝山区新沪路1168号处,冲撞门口石狮子等设施,发生单车事故;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仁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436****;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