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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号牌为云CU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彝良县**镇**街人民广场处行驶至彝良县**镇**路**桥路口K0+15M处时,与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王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并将林某某送至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同时对其静脉血样提取送检。经云南省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20年7月27日,林某某主动到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CU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被告人林某某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陆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04.6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被告人林某某号牌为云CU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1把,摩托车停放新场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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