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4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镇**路**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号小型轿车,沿天元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翠屏山匝道口东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血。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濮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林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胜男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55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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