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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3********,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及住址隆昌市**街道********号。2019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隆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至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隆昌市金鹅街道成渝东路出发,经体育场、广播局、鹅江花园往女子岗亭方向行驶,行驶至隆昌市金鹅街道新华街二段30号外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川K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内积气、开放性多发颅骨骨折等,以及林某某轻型颅脑损伤和肋骨骨折等。案发后经群众报案,罗某某、林某某均被送隆昌市人民医院就医。公安人员于当日21时30分到医院抽取了林某某血液备检。

经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5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罗某某此次损伤属重伤二级、林某某此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林某某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3日,林某某与罗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法院

                                                                                                               检察员:廖 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592837****;

2、起诉书1式8份;

3、本案卷宗材料3册共329页、光盘7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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