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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牌照号为冀B****8的银灰色四轮小卡车,拉载四个液化气罐,共计装有216公斤液化石油气,由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陆陆顺液化气站出发,沿滨玉公路行驶至丰李路后向北行驶至丰台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气罐内物质中检出丙烷、丁烷等液化石油气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液化石油气罐等物证;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无非法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居住地搜查笔录,对扣押的液化气罐中的气体称重笔录等;7.视听资料:称重、取样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满顺忠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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