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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66号 

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宿豫区苏果平价店对面地锅城饭店出发,行驶至宿豫区顺河镇顺河居委会运河二号桥匝道,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1。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明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85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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