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3********,壮族,初中文化,文山州****有限公司富宁县**大队**中队**兼***,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富宁县**镇***集资楼**单元**楼**室。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H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时40分许行至富宁县城区交警大队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林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30.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019年12月19日20时50分,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宁县城区交警大队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2日富宁县公安局以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林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未取得驾驶证,无前科。经对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林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2月19日,林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富宁县新华镇交警大队门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林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30.01mg/100ml。4. 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77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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