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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寿宁县******号,住寿宁县******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1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寿宁县**镇**村**路**号房子先后与林某乙、林某丙喝酒。之后,林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阳镇南阳村往洋边村方向行驶,途径八角亭路段时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检测,林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小区**号,联系电话1835036****

2. 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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