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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街**路**号,现住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社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被带至医院抽取其上肢静脉血样,按规定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4mg/1OOmL。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旭宏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1186****。

2.案卷材料一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_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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