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9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G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厢竹大道行驶,至厢竹大道“荣军康复中心”前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与道路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绿化恢复、养护费共计人民币274元。经鉴定,林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4.2mg/100ml。2020年3月29日,林某某赔偿龚某某人民币12000元,取得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绿化恢复养护费票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87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