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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11974********,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蜀龙大道由成都往新都区方向行驶。2019年8月21日0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新都区蜀龙大道回龙路口时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酒驾。为逃避查处,被告人林某某从主驾驶位往后排座换座,同行的陈某从副驾驶位往主驾驶位换座,换座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挡获。经民警询问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是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但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在民警将其带往新都区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测途中,被告人林某某配合民警接受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2812****);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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