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新村**号**室,住本市**小区**号**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晚6时30分许,与朋友陆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海景壹号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晚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独自驾驶牌号为苏B9****小型越野客车自该饭店停车场出发,驶至本市滨湖区标准花园南门时发生堵车,被告人林某某下车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周围群众报警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前来处理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民警调取的执法记录影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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