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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单元**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家园******单元**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持C1证驾驶苏DG****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遇张某某持证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林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林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0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事故对方当事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5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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