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持C1证驾驶苏DG****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遇张某某持证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林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林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0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事故对方当事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5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