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6********,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西路(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被告人林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4月11日被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被害人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23时许,醉酒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浴室门前时,与被害人步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步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7.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8.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 丁国秀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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