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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三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园**幢**。2020年03月2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林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场东路往江侨路方向行驶,当日03时5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广场东路路段,与同向在前等候红绿灯由刘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鉴定,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05.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证人刘某某的语言;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园**幢**,联系电话:1332288****。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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