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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白鹤菜场行驶至鄞州区兴宁路172号附近时,在遇民警执勤情况下驾车冲卡,后被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分别为158mg/100ml、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芙蓉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宁波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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