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雅阳镇白巢村往雅阳镇城区方向行驶。19时37分许,行经雅阳镇中村尾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林某某带回雅阳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多次未成功。后民警依法将林某某带至雅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抽血结束后,民警再次对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林某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驾驶员查档记录、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温汽学[2020]车检7000075号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067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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