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2010年7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市公安局罚款六百五十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1年4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浙JS****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金碧辉煌KTV往城中路方向行驶, 途经城中路电力公司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洁
检察官助理:杨刚建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电子案卷2册,机动车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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