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2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嘉兴平湖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新村**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07年3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F*****的本田牌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平湖市出发,途径G92杭州湾环线、G15常台高速、G92杭甬高速,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耀应弄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当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呼气、抽血视频、高速卡口抓拍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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