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室。2012年03月09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4年03月31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3日,同年04月1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09月17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同年09月30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0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0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H7Q****的小型轿车沿三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归案后,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某某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本次系无证驾驶,具有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国军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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