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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林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20057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3日;2007年11月9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89****的小型越野客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花鸟市场驶出,行驶至丹河路412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430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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