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已人工损毁无法识别)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府广场方向,当日17时36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凯恩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当日18时01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醉酒驾驶临界值。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戴某某、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321**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晓青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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