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住河湟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2006年8月2日因犯放火罪,被互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许常海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50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青ADZ***号*轿车,载其女友海东市河湟新区从**小区出发,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后驶入**路继续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路与**公路交叉路口西口处时,与同向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朱某驾驶的青BT****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07.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证言;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某某和朱禄的行驶证、驾驶证,对林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血液含量鉴定意见通知书、互助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53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拘役 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福才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15份。
5. 光碟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