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长沙县**镇**村刘某某家中吃午饭时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镇**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湘*****警越野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并将被告人林某某送至长沙县**医院进行治疗,民警赶至医院后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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