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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先自漳浦县旧镇镇暾照广场行驶至旧桥闸路郑某甲家,后又沿旧桥闸路往旧镇镇区方向行驶,至八一小学路段时碰撞行人郑某乙致其轻微伤,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与郑某乙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丙、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海

检察官助理:黄佳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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