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中山**路**号,住福鼎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车,从福鼎市**环岛开往福鼎市**村方向,途经福鼎市**路**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到福鼎市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当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
同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经通知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322号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祖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5935****。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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