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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E****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王张沿工业大道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行驶,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门口掉头后,又往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方向行驶,途经工业大道海子街镇京泰加油站门口时,与孔某某驾驶并搭载李某某的贵F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某某和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民警随即将其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血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2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除事故导致损坏外,未发现贵FE****号小型轿车整体性能(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装置)的所检项目存在安全隐患。

案发后,林某某与孔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孔某某、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林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正刚司鉴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险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俊

                              检察官助理 何芮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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