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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8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晚饭时喝了酒。晚饭后,林某某驾驶车牌为赣******的黑色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资溪县圆通寺附近往资溪县**镇**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8.2mg/100ml。当天民警对林某某提取了血样。经鉴定,送检的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8.10mg/100ml。

案发后,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呼气式血液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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