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85********,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村(户籍在河南省长垣县**区**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V1***号现代牌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南三环南100米时,被在此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林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62.30mg/100ml。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人社厅社保医疗数据明细信息;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豫AV1***号车卡口信息;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代理检察员:钱 堃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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